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六九二二、一二五七五、一六五○二號、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黃○華、少年犯林○○(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供詞,暨被害人詹○龍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翁○祥之證言(證明警方依上訴人之陳述,起出部分贓物等情),及卷附之贓物(被害人被劫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暨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使用手銬銬住被害人,本件並無手銬之物,且伊未劫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㈡懲治盜匪條例業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原判決依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併有違誤等語。惟按:㈠應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訊問被害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縱未使該被害人與被告對質,亦不生違法問題。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將被害人詹○龍之供述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自不容妄指為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在此之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援引該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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