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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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中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獻仁 基於任職關係而獲准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郭獻仁生前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嗣被上訴人再以借用人死亡及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向郭獻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重申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外,亦可表示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就已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生影響。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自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郭獻仁使用,係為成立地上權,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就系爭土地仍無地上權可言等語。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