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 黃金墩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該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亦有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按: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因喪失訴訟能力,原法院據被上訴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上訴人之夫即黃金墩為其特別代理人)對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命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七地號○‧一五八二公頃田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更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五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當時提出據以計算土地價額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足憑(見一審卷一○頁),土地總價合計應祇八十七萬零一百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尚不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