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臣隆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宮本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億 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已依兩造及訴外人 鄭欽永 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黎明基金會正式驗收無誤,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業主」既負有給付「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元之責,則依工程比例,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負擔四十萬六千零一元及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元,以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各僅有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請求權而已云云,惟兩造間上開協議書祇概略記載「未完成之相關工程」,並未就被上訴人應施作工作項目明確詳載,而上訴人就「業主」覆驗缺失說明所指之工程瑕疵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工作之項目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認該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尤不得就該衍生之遲延罰款遽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僅就第一審所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