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伯炫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89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