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昱璋 (原名 陳麒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昱璋(原名陳麒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額度內之現金,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
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自撥款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並應於每
月二日繳款。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核撥貸款
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計欠原告借款本金九萬九
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尚
積欠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含本金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
、利息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
七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