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五九號),及移
主文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子○○於前開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南投縣○○鎮○○路「蜜雪兒檳榔攤」等地,以佯稱求職且可立即上班之方式,於錄用後,趁檳榔攤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 廖梅惠 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並取出贓款共九千八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檳榔攤店員己○○、庚○○、丁○○、戊○○、甲○○、壬○○、丙○○、 賴靖文 、癸○○、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乙○ 榮紀淑 九十三偵六三五字第○三一五號函所附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財物之「及戊○○之皮包」係贅載,應予刪除;又事實(三)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八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按即如附表編號八之贓款四千四百元、編號九之贓款二千元、編號十之贓款三千四百元,均已發還),且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之竊盜行為時由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供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十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收到帳單後,始起意行竊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用,故認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請求分論併罰,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父母離婚,父親早逝,伊和祖母同住,叔叔、伯伯都沒有拿錢回去給祖母,所以家裡開銷都由伊負擔。伊於偵查中說要支付信用卡的費用,是不實在的,其實是因為祖母被騙錢,伊短時間內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才會偷這麼多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又綜觀被告前開十次竊盜行為,所為犯罪態樣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有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未能謹慎自持,尚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求職為幌子,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連續竊盜達十次之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至南投縣○○鎮○○路口附近「響叮噹檳榔攤」,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竊取三、四百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按犯罪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告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店員辛○○我認識,這件竊盜我沒有做等語。
(二)告訴人辛○○於九十三年一月某日於警詢中陳稱:在去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子○○來我看顧的檳榔攤找我,利用我不注意時竊取檳榔攤抽屜內的錢,約三、四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卷第十七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是說,被告有來找我,之後我結帳有少錢,我並沒有說確定是她拿的。(問:
為何於警詢中說被告利用你不注意時,偷檳榔攤的錢?)::我不確定是否有被偷,但是我知道結帳時,確實有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
(三)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況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併案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併案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並無法證明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辦,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損失│├───┼───────┼───────┼────┼──────────┤│1│民國九十年底(│南投縣草屯鎮碧│││││詳細日期不詳│興路「蜜雪兒檳│己○○│新台幣一千元││││榔攤」│││├───┼───────┼───────┼────┼──────────┤│2│民國九十二年八│南投縣草屯鎮南│││││月一日八時許│埔里中正路二三││││││三之二十八號「│庚○○│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呼之欲出檳榔攤││││││」│││├───┼───────┼───────┼────┼──────────┤│3│民國九十二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碧│││││、十一月左右(│興路「水 姑娘檳 │丁○○│新台幣一百餘元、大衛│││詳細日期不詳)│榔攤」││ 杜夫 香煙一包│├───┼───────┼───────┼────┼──────────┤│4│民國九十三年一│南投縣草屯鎮富││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許、│││月十五日十八時│寮里中正路四九││皮包(內有新台幣七百│││十分許│二號之十「金絲│戊○○│元、駕照、行照、信用││││貓檳榔攤」││卡、現金卡、身分證影││││││本兩張等)│├───┼───────┼───────┼────┼──────────┤│5│民國九十三年一│台中縣大里市樹│││││月十八日九時許│ 王路 與文心南路│甲○○│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口「兔女郎檳榔││││││攤」│││├───┼───────┼───────┼────┼──────────┤│6│民國九十三年一│南投縣南投市東│││││月中旬(詳細日│閔路「夏威夷檳│壬○○│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期不詳)│榔攤」│││├───┼───────┼───────┼────┼──────────┤│7│民國九十三年一│南投縣草屯鎮中│││││月二十日八時許│正路「小 龍女檳 │丙○○│新台幣七百元││││榔攤」│││├───┼───────┼───────┼────┼──────────┤│8│民國九十三年一│南投縣草屯鎮南│││││月二十日九時十│埔里中正路二三│賴靖文│新台幣四千四百元│││五分許│三之二十八號「││││││蓉瑩檳榔攤」│││├───┼───────┼───────┼────┼──────────┤│9│民國九十三年一│南投縣草屯鎮南│││││月二十日九時四│埔里中正路二三│癸○○│新台幣二千元│││十分許│五之五一號「日││││││日紅檳榔攤」│││├───┼───────┼───────┼────┼──────────┤│10│民國九十三年三│南投縣草屯鎮芬│││││月一日二十二時│草路「夏威夷檳│丑○○│新台幣九千四百元│││許│榔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