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媳,甲○○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前開規定由相對人之夫 周清芳 為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周清芳已過世而遺有財產,相對人與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親屬會議意見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且經證人 周政城 到庭證述在卷,經核尚無不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成員周政城、 周政雄 、 周政仁 、 周秀貞 、 樊有建 均一致舉薦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可稽,且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媳,誼屬至親,聲請人乙○○當能竭盡照護之責,爰依首開規定,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