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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