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道路上,見「丙○○」國民身分證及「甲○○」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按國民身分證乃丙○○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嘉義市○○路○○○號任職之公司內所遺失之物;機車駕駛執照乃乙○○﹝甲○○改名﹞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同市○○街○○○號附近遭搶奪丟置之物),認係他人遺失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取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因所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遭警攔停查驗身分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張。(國民身分證業由丙○○領回)
二、證據: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原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管領持有之物;漂流物,則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積極介入而偶然喪失其管領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然此既為遺失物、漂流物等之例示概括規定,仍以符合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等脫離本人管領持有之物,始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要件中。若為失竊或遭搶奪、強盜之贓物,則乃由於他人之犯罪,因外力之積極介入致脫離本人管領持有,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亦係非出於本人意思之喪失管領持有,惟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性質有間,非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丁○○坦承拾取前揭身分證件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關於本件身分證件當初脫離本人管領持有之緣由,就國民身分證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確係遺失之情節相符;至於駕駛執照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則為因遭二名年經男子飛車搶奪之故,此與被告以為該駕駛執照乃他人遺失物之主觀認知相左,惟依此一身分證件體積輕巧之性質以觀,參酌本件同性質之「丙○○」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物一節,謂其原持有人不慎遺失,事非無有,被告所陳尚符情理,堪可採信。雖該國民身分證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被告主觀意思既認係遺失物,而無贓物之認知,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第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關於:行為人所施打者實為海洛因,然誤認為速賜康,仍不得論以相關煙毒罪名之意旨參照),仍應以其主觀之犯意為斷。再者,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作用,不外係身分辨識之憑藉或表彰特定人駕駛車輛資格之具備,具強烈之屬人性質,常人恆無任意拋棄之可能,被告智慮無缺,當知路上未有人管領之該等身分證件並非無主棄物,詎其拾取後據為己有,足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同時拾取二張身分證件據為己有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乙○○二人法益之侵害,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關於處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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