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甲○○遭竊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一○七』號」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