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於所虛偽陳述之 蔡海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案偵查中自白,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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