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已可確定,實務上認屬訴訟終結之一種,今為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段所述案卷核對無訛,自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