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為MI001168;附息票二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為MI001168;附息票二至十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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