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一0號後方車棚,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一把仍插在電門上,即利用該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丙○○住處,踰越該住處浴室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房間長褲口袋內之新臺幣六千九百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丙○○察覺而報警當場逮捕;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戊○○住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住處後方圍牆及一樓廚房窗戶,侵入住宅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進入戊○○臥室時,為戊○○發覺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㈠、㈡、㈢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被告夜間由窗戶進入宅內行竊,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應併予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事實㈡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偵查檢察官認事實㈢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而此部分亦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勿庸另論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勵自己之行為,仍連續竊盜,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數量非鉅,及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均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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