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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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丁○○與另案被告 陳岳良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名為「 洪志強 」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丁○○等人,於日前在高雄縣路竹鄉某撞球場被不詳人士毆打,經被告丁○○告知另案被告陳岳良後,商議欲俟機討回公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洪志強」騎乘一部機車後載被告甲○○,被告丁○○則騎乘另一部機車後載另案被告陳岳良,四人於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五O五之一號代天宮前時,見告訴人乙○○及丙○○,與 陳美娟陳泓志黃桂蘭 等人在該處聊天,誤以為係日前毆打被告丁○○之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下車手持木棍、機車大鎖、石頭、磚塊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丙○○,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水腫、左頭顱顳骨骨折、右腿挫傷併皮下瘀血(三乘一公分)、右頂部頭皮撕裂傷(七乘三公分)、左手背指挫傷併皮下血腫(四乘三公分)、左小腿挫擦傷(三乘三公分)、併皮下瘀腫(六乘四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裂傷(三乘四公分)、胸部挫傷(三乘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丁○○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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