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百二十七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調降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又租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承租應繳之租金,應於當月五日內自動繳納,逾期尚未繳納者,若逾期三個月,應按租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的違約金。
2、然被告於訂約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所積欠之租金一百零二萬四百七十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到九十年七月間之違約金一十五萬二百八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加高處八十六參字第○二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嗣未能如期繳交租金,仍欠如前所示之租金、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加高處八十六參字第○二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