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嗜酒如命,喝酒後就鬧事,家庭不安寧,被告在加工區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供其喝酒、賭博、吃檳榔、抽煙等開銷尚不足而向原告索錢,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拳打腳踢、拉頭髮撞牆,被告不盡家庭責任,全賴原告一人負擔家庭生計,原告更替被告清償負債,且被告時常酒後在家鬧事,原告已心力交瘁。此外,兩造已無同房達六年以上,兩人形同陌路,系爭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胡淑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伊不願與原告離婚,兩人分房睡是因為伊有抽煙,伊並沒有打原告,雖然夫妻沒有感情,但伊可以忍耐,不希望婚姻破裂。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房睡達六年有餘、且原告時常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胡淑萍到庭證稱:「我與我父母住在一起,他們平時相處很不好,我父親一段時間會打我母親,我從五、六年前即國中二年級時就與我母親一起同房睡,沒有與我父親一起同睡,最近一年內他們有吵架但沒有印象有無打架,看到我父親與我母親發生衝突是我高二時,最近比較少,他們是個性不合吵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前揭證述並無提出反駁,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房六年及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未負擔家庭生計等情而生破綻,且原告對系爭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被告雖有意願然未見其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