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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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