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8月23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在臺南縣鹽水鎮武廟廁所內、月津國小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大布袋大賣場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乙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17-11號內,為警查獲甲○○涉嫌竊盜乙案,並經採尿送驗,甲○○尿液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再95年1月12日,經臺南縣新營分局採其尿送驗,甲○○尿液仍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證尿液名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當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