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職照,其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M-984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76巷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蔡 來祈沿該街276巷,由西向東徒步欲穿越該道路(該路段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徒步穿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甲○○駕駛之3M-984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黃 蔡來祈 ,致 黃蔡來祈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治後,於94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並於警察到現場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黃蔡來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蔡來祈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二人均未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86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