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肆片)、「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十三支」壹台(含IC板壹片)、「金龍星」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三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以及第七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零時許」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 張琬琳 、證人即顧客 王忠 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讓渡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查獲地點平面圖、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書、代保管書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
「賽馬雙人座」二台(含IC板四片)、「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片)、「十三支」一台(含IC板一片)、「金龍星」一台(含IC板一片)、「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至本件查獲時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被告仍正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以及證人 張婉琳 、 王忠逢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臨檢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日止仍繼續正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乃屬同一業務行為之遂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足徵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IC板九片,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說明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