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9月29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8,且發生自摔車禍,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郭晉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於同日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5日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新仁路二段交岔路口,不慎自摔後,起身將上開機車牽至 黃仁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後,昏迷於路旁,被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前揭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mg/dL(即百分之0.268),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