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民國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9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北門公園」旁,逕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其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既遂。嗣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甲○○委請不知情之 邱文賜 將前開車輛拖吊至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維修,經邱文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林其明、邱文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9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車輛亦由被害人具領在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有用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屬實,此外亦無積極事證可資推認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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