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九日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即常
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其所開光外,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又以木棍毆大原告頭部、手部、腹部及大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腹部及左大腿多數淤傷之傷害,並出言辱罵及恐嚇不給原告薪資。另被告甚至不管原告月事來潮,強要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作所為已令原告身心嚴重受虐,實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所指遭伊毆打一節,固不爭執,惟略以:關於原告所指保護令事件,
伊所以會打原告耳光,是希望原告清醒一點,因為伊平常每月所領薪資五萬元加上原告薪資每月合計共有八萬元,都交給原告支付家庭開支,只緣近來不景氣,有時候要跟原告拿錢都被拒絕,且原告有時外出也不告知行蹤甚至晚歸,伊才生氣云云。
經查:
㈠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㈢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渠於婚後常遭被告毆打,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上午九時許及十二時許,被告在其所開設之工廠內,除因細故毆打原告二個耳光外,嗣又另以木棍毆打原告頭部、手部、腹部及大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腹部及左大腿多數淤傷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及被告之弟弟乙○○分別到庭證述渠等曾有見過原告嘴角流血及身體有傷等情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而原告亦因此搬離住所獨自生活,足見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亦因而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依上查證,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判決離婚之原因果可歸責於夫,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頻為毆打之暴力行為,原告顯因
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依卷附
據被告稱:伊本人為初中畢業,婚後擔任「亞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而原告則係小學畢業,婚後均於被告所開設之「亞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得被告於九十二年度關於股利、存款利息及租賃所得等金額約有二十八萬元,此外另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等計十五筆,財產總額約一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至於原告同年度關於股利等所得總額則為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其餘房屋、汽車及投資之財產總額亦僅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本院之兩造財產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
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