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妨害由由、常業賭博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戊○○、甲○○(原名 朱游賢 )與友人 張慶銘 、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異形KTV」飲酒,席間丙○○因該KTV負責人庚○○未前來招呼敬酒,心生不滿,遂令甲○○至其住所取出應無殺傷力之長形槍、短形手槍各一支,丙○○、戊○○及甲○○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甲○○分持該長型槍及短形手槍,戊○○並持槍指向庚○○,稱:「要不要吃散彈槍的子彈」等語,使庚○○誤為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其當時坐在包廂角落,突見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庚○○不知何故起衝突,戊○○手上並持一長長不知何物之東西,隨後 吳登富 即將庚○○推出包廂,其並無要同案被告甲○○前往取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庚○○指訴可知並非被告丙○○對庚○○出言恐嚇,而係同案被告戊○○,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有犯意連絡,被告丙○○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足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到異形KTV招小姐喝酒前後發生何事,詳細情形陳述?)我與丁○○、丙○○及綽號「 慶明 」和不詳姓名(丁○○朋友)共五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到異形KTV喝酒,因老闆服務態度不好,我們非常不悅,丁○○、丙○○就用電話通話朱游賢拿一旅行袋進來,我就取出袋內散彈長槍,朱游賢取出制式九0或九二手槍,我用長槍指向老闆,另朱游賢持短槍指向老闆恐嚇,丁○○要我和朱游賢把槍收起來,後來朱游賢就把槍帶走先行離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供稱:「朱游賢經丙○○及丁○○通知提著該只手提袋進入包廂後,就直接拿進包廂內的廁所內並叫我進去後,朱游賢打開手提袋向我展示,我一眼見有一枝長的霰彈獵槍及短的製式手槍,手槍的數量我沒有注意,至於丁○○及丙○○兩人在商討的事情,我不清楚,僅知道他們通知朱游賢拿來該袋的槍械…」等語、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今年三月十二日清晨我們在異形KTV喝酒時,因為 吳啟明 不滿該KTV老闆對他不尊敬不肯入箱(廂)房內敬酒,於是叫我叫醒在箱房睡覺之朱游賢回家拿槍來要教訓異形KTV老闆,朱游賢回羅東住處拿了槍械前來之後的情節就是第一次第二次筆錄所陳述的內容…」等語,及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調查時供稱:「我有持散彈獵槍跟庚○○說你要不要吃子彈,我們所持的是一支打BB彈的空氣槍及壹支玩具手槍,並非散彈獵槍及制式手槍,是我跟庚○○說要不要吃散彈獵槍的子彈,空氣槍及玩具手槍是丙○○叫甲○○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二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調查時所陳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自認被害人庚○○未前來敬酒,態度不佳,遂要戊○○叫甲○○返回住處拿取應無殺傷力之長、短形槍各一支,且甲○○亦因此自外攜帶長短形槍進入包廂內,被告丙○○就戊○○、甲○○分持該長短形槍恐嚇被害人庚○○之犯行,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已醉倒在沙發上,並不知其叫甲○○出外拿長、短形槍之事云云、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丙○○當晚酒醉躺在沙發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甲○○證稱所攜帶之槍枝係其在三、四個月前在梅花湖草叢所發現,其當時即係前往梅花湖草叢拿取槍枝再帶往異形KTV,事後並將槍枝放回原處,然三、四個月前所發現之槍枝,未遭人取走,而證人甲○○在受囑託之際更能明確肯定尚在原處而前往拿取,豈與常情不相悖,而證人戊○○復證稱該槍枝係其在事發前一個月前至證人甲○○位於宜蘭縣○○鎮○○街住處門前親交甲○○保管,是證人甲○○、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相互不一且不合常情,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難採信。綜上,被告丙○○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戊○○、甲○○(以上二人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輕微、僅因細故為此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犯罪所用之長形槍及短形槍各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屬於共犯戊○○、甲○○或被告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事實,是由被告丙○○令同案被告甲○○至其住所,所取出之長形槍、短形槍各一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及制式九0手槍,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以上二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四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略以:其並無要被告甲○○去取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戊○○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利誘、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並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置辯。
(四)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⑴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同案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
、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六日所製作,而其正因殺人等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羈押於宜蘭看守所,並由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訊問,此有前揭警訊筆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案卷可參,復依臺灣宜蘭看守所之被告戊○○之身體狀況紀錄表(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均載有受傷情事。然查,同案被告戊○○於遭借訊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由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問:所言是否實在?)有關吳南卿、丙○○金錢來源我不知道,警察要我如此說‧‧‧他槍枝來源我也不知道,警察說是他們調查結果是這樣,要我這樣回答‧‧‧」、「(檢察官問:右開警訊有無遭非法取供?)沒有,只是沒有按照我的意思寫。」、「(檢察官問:筆錄簽名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為?)是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卷),同案被告戊○○均未提及有何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及部分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被告意思相左而已,再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借提訊問後解還臺灣宜蘭看守所製作內外傷記錄表時自陳「無遭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八頁、第十頁所附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從而尚難僅以身體狀況外表受傷情事,即遽認確有遭到刑求,是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戊○○係因刑求而為之陳述並不可採。從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僅是有無其他補強自白之證據存在而得認定犯行之問題。
(五)經查,同案被告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訊中自白大致陳稱:「我與丁○○、丙○○及綽號慶明和丁○○友人不詳姓名之人共五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老闆服務態度不好,我們非常不悅,丁○○、丙○○就用電話通知朱游賢( 柏霖 )拿一個旅行袋進來,我就取出袋內散彈長槍,朱游賢取出制式九0或九二手槍,我用長槍指向老闆,另朱持槍指向老闆恐嚇,丁○○要我和朱把槍收起來,後來朱就把槍帶走先行離開‧‧‧」等語;同案被告甲○○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稱:「‧‧‧此時戊○○叫我回家拿寄藏在我家中的一把霰彈獵槍及二把制式手槍,於是我叫了一輛計程車回家拿著手提袋裝著該三把槍枝回異形KTV,進入包廂後我直接帶到廁所內,戊○○隨後跟進來,將手提袋打開拿了一把霰彈獵槍,丙○○拿著一把手槍,我也拿著一把手槍跟了出來,當時丙○○在包廂內與異形KTV老闆正大聲爭吵,戊○○見狀拿著霰彈獵槍當面指向異形KTV的老闆,並揚言:「你很仗勢,很囂張哦!沒有見過槍嗎?要不要吃霰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三月十二日凌晨在異形KTV我被吵醒後,戊○○就叫我包計程車回家取槍來,我就把放在家中的一把散彈槍及一把手槍,帶到異形KTV,在廁所內,戊○○叫我拿手槍,他拿散彈槍到廂房內,他對著店老闆嚇稱你是要吃子彈,我把手槍放在沙發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卷第一三三頁)。互核被告戊○○、甲○○於警訊、偵查中雖曾論及有取出制式手槍及散彈獵槍之事實,惟就係何種型式之制式手槍並無明確陳述、究係一把或二把制式手槍一節,前後所陳亦不同。嗣同案被告戊○○、甲○○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調查時均改辯稱,並無何霰彈槍及制式手槍一事,復於本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持玩具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通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槍械扣案可證,公訴人所指槍械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即難以證明。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人證之證明力較不穩定,同案被告戊○○、甲○○之自白與辯詞一再更異,已如前述,且別無其他更有效之客觀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散彈槍與制式手槍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戊○○及甲○○上開供述據以起訴之證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持有散彈手槍、制式手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此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同案被告 游登凱 (通緝中)因入伍服役在即,吳南卿(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丙○○為幫游登凱籌湊費用,便邀約址設宜蘭縣○○鎮○○○路三百四十一號「富鼎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壬○○聚賭,惟因壬○○未應邀前往參賭,吳南卿、丙○○乃指使游登凱率被告戊○○、 林益霖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之男子同往「富鼎汽車修理廠」,砸毀該修理廠之辦公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壬○○強行帶至宜蘭縣○○鎮○○路○○號「紫羅蘭理容院」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林益霖(以上二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件事情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之自白(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丙○○命令游登凱召集我、林益霖、阿川攜槍前往富鼎汽車修理廠,教訓他不肯到吳的賭場捧場,因而砸毀店中辦公廳,並強押壬○○到紫羅蘭理容院內教訓。」等語,然對於如何與林益霖、阿川共同強押被害人壬○○,並未為詳細陳述,其事實尚有不明。且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六號訊問時已改稱:「(檢察官問:富鼎汽車修理廠砸店是何人去的?)此件我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林益霖分別於偵查及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件調查時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壬○○之事(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游登凱則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此事,當時和 盧某 有些誤會,推門時不小心把玻璃弄破而已。」(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再查,秘密證人A1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丙○○指使戊○○率領游登凱、林益霖、阿川等四人至富鼎汽車修理廠強邀壬○○前往賭場捧場,因盧某不肯前往,而遭戊○○四人持鋁棒將店內玻璃門窗電視機等物品搗毀,並將盧圍住說,我們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亂動乖乖上車,陳並比劃帶有槍械,並將手伸入腰際欲做取槍的樣子,致 盧心生 畏懼,不敢反抗而被強押至羅東純精路某一家理容院內,遭陳、游等人以拳頭毆打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則證稱:「二年前農曆過年前,『 阿凱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因沒空,所以沒過去,過了二天『阿凱』和『 阿安 』及另不詳男子共三四人,攜帶棍棒,他們責問我,為何『阿凱』找你,你不來,是否看他不夠重,後來就起衝突,他們就用棍棒砸店,之後我和『 阿貴 』、『 小飛 』到紫羅蘭找丙○○談,為何你朋友把我店砸毀,他們就賠我五千多元玻璃錢,雙方和解。」、「(檢察官問:是否事後遭人強押到紫羅蘭教訓)不是,是我自己和『阿貴』、『小飛』一起去的」(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去的有兩、三個人,不知道為何人,我知道有一個是林益霖,第二、三個我都不認識,他們有來砸我辦公室,到紫羅蘭理容院我是自己去的,我是去那裡跟他們理論」、「我是自己去理容院,我去理容院是要找一個公正人士出來主持一下」(見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及被害人 盧德發 所陳,證人A1雖證稱盧德發確遭林益霖、戊○○強押至理容院,但被害人盧德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當時係因發生衝突,而至紫羅蘭理容院理論該事,並無強押至理容院教訓之事,且均陳詞是自己去的,而陪同前往之人亦非同案被告林益霖及戊○○,是依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實難認得以補強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此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被訴常業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南卿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文化新村八之九號、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巷○○號等處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且以之為常業,以天九牌為賭具以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同案被告辛○○負責上開賭場之記帳、清帳工作,同案被告甲○○負責攜帶不詳之制式手槍進場交由同案被告戊○○持以壓陣圍勢,同案被告 莊振維 (通緝中)、游登凱及甲○○平時則負責賭場招待工作。並由吳南卿、丙○○負責討債及賭場圍勢工作,並親率他人執行,再以每日支付戊○○、游登凱、莊振維、林益霖、辛○○、甲○○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為酬勞(組織犯罪部分後述),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林益霖、戊○○、甲○○、林益霖、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以上四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同案被告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有職業賭場存在,並具體指證地點分別為宜○○○鄉○○村○街文化新村八之九號○○○鄉○○路○○○巷○○號○○○鄉○○路○○○號及冬山鄉一處叫沙仔港等處,並有該等處所之照片可資參照。然同案被告戊○○、甲○○已更異其詞改稱並無賭場存在,同案被告辛○○、林益霖、游登凱則自始即否認有何職業賭場存在,證人吳南卿亦否認有何經營賭場之事(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通觀全卷資料,警方及公訴人並未曾依址前往搜查,亦未扣得有何賭具、賭資、討債圍勢之槍械等物,也未查獲任何參與賭博之賭客,在別無其他更有效之客觀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職業賭場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此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被訴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略稱:吳南卿平日以經營賭場、紫羅蘭理容院、黛安娜理容院及百利商務KTV酒店維生,並以前述理容院、酒店為據點,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吳南卿與其子丙○○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丙○○陸續吸收游登凱、莊振維、戊○○、辛○○、甲○○及林益霖等人加入而成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先後從事如下之犯罪活動:⑴八十六年元月間,組織成員戊○○因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械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鶴KTV,且因該店設有錄影系統,戊○○唯恐其行徑遭該錄影系統錄下,遂要求「金鶴KTV」負責人乙○○交出該捲錄影帶,並因認為乙○○有意刁難,便以其所持有之槍械毆打乙○○之下巴。
⑵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同案被告游登凱因入伍服役在即,吳南卿、丙○○為幫游登凱籌湊費用,便邀約址設宜蘭縣○○鎮○○○路三百四十一號「富鼎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壬○○聚賭,惟因壬○○未應邀前往參賭,吳南卿、丙○○乃指使游登凱率被告戊○○、林益霖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同往「富鼎汽車修理廠」,砸毀該修理廠之辦公室,並將壬○○強行帶至宜蘭縣○○鎮○○路○○號「紫羅蘭理容院」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即前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⑶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甲○○在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二號「金鶴KTV」喝酒時與鄰桌酒客發生爭執,丙○○、戊○○持槍前往聲援,旋丙○○等人為女侍坐檯問題又與某傳播公司人員發生衝突,竟朝「金鶴KTV」天花板射擊二槍以為示威。⑷吳南卿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文化新村八之九號、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巷○○號等處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吳南卿並以此犯罪為宗旨,與其組織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其組織內成員編成聯絡組、行動組、討債組及圍勢組等內部管理結構,由莊振維職司聯絡組任務,負責聯絡各組並轉達吳南卿、丙○○所下之任務,摧槍以暴力手段解決對外爭端,討債及賭場圍勢工作則由吳南卿、丙○○親率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執行,另由被告辛○○負責上開賭場之記帳、清帳工作,被告甲○○負責攜帶不詳之制式手槍進場交由被告戊○○持以壓陣圍勢,被告莊振維、游登凱及甲○○平時則負責賭場招待工作,以每日支付戊○○、游登凱、莊振維、林益霖、辛○○、甲○○五千元為酬勞,吳南卿、丙○○即藉由操縱上開犯罪組織為後盾,用天九牌為賭具,以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之方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且以之為常業(即前揭被訴常業賭博部分)。⑸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丙○○、戊○○、甲○○、辛○○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異形KTV」召女飲酒,席間因不滿負責人庚○○未前來招呼敬酒,遂令甲○○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制式九0手槍,由戊○○、甲○○分持該散彈獵槍及制式九0手槍,戊○○並持槍指向庚○○,稱:「要不要吃散彈槍的子彈」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即事實欄所指犯行及前揭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⑹八十七年四月間,戊○○於羅東「御花園KTV」與人發生衝突,竟至甲○○住處取出該集團所預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前往上處尋仇。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丙○○、游登凱、莊振維及戊○○至宜蘭縣羅東鎮「花中花理容院」按摩,因丙○○見該店會計小姐己○○頗具姿色,便要求其服務,惟因己○○並非按摩小姐,旋即加以拒絕,丙○○因心生不滿,即與同行之人共同砸毀該店設備洩憤。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組織犯罪之事等語在卷。
(二)經查,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⑴之事實,同案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調查時指訴甚詳,堪信為真實,惟同案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迭據其供稱係單獨所為,且被告丙○○亦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與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⑵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林益霖有何砸毀被害人壬○○之富鼎汽車修理廠辦公室並強押被害人至紫羅蘭理容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⑶之事實,同案被告戊○○雖矢口否認(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偵查中指訴:「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深夜,我聽服務生說有人在廂房內打架,我就去看,廂房內很亂二方人拉來拉去,我去時已經有人朝天花板開了二槍,到底是何人開槍我沒有看到‧‧‧」等情,雖證人乙○○未明確指證係由何人開槍,然經核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訊中自白:「八十六年二月間,丙○○率我持槍到金鶴KTV聲援朱游賢,因當天朱游賢在金鶴與鄰桌爭執,我們趕到現場後,對方人已離開,遂向天花板射擊二槍」、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供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我在金鶴KTV喝酒與人發生口角丙○○率戊○○前來聲援,未遇到對方,當時丙○○、戊○○表示非常不滿,不料戊○○取出一把制式九0手槍往天花板開了二槍」,於偵查中亦供 陳渠 等確於金鶴KTV對天花板開了二槍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則稱:「金鶴KTV槍擊案‧‧‧我跟他說是空氣槍,是戊○○持的,另外有一個人帶,不知是何人,我只看到戊○○開槍」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人當時係持何種槍械,此外,現場復無任何照片在卷足參,自難遽認被告丙○○等人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從而公訴人所指⑶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⑷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開設職業賭場情事,已如前述。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⑸之事實,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戊○○、甲○○有共同恐嚇庚○○之事實,惟就持有霰彈獵槍、制式九0手槍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亦如前所述。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⑹之事實,除了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供陳在卷外(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亦無任何槍械扣案佐證,實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二人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⑺之事實,同案被告戊○○對於其事實,坦承是由伊與同案莊振維、丙○○砸店(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游登凱亦於偵查中不否認確於該時、地有所爭執(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所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丙○○、戊○○、游登凱、莊振維四人共同用店內的椅子砸毀二面隔間用的玻璃,並把電話砸掉,而且把桌面上的一些物品掃落地面等語大致相符,該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二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四)經查,雖同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白:(卷附是吳南卿組織犯罪系統表,該集團組織分工有無錯誤?)我所瞭解是這樣沒錯。惟依上開事實認定(即公訴人所指⑴、⑸、㈦之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莊振維等人均係在KTV或理容院與他人糾紛,並進而鬧場所致,足見被告等從事犯罪行為之際,就選定對象、聯絡成員、分配任務等均無分工職司之現象,亦未見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之主持人吳南卿負責聯繫,然此與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乃相迥異,其間僅係朋友關係,自非長久性之主從關係,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充其量同案被告等人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難認有何組織犯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與同案戊○○、甲○○、辛○○、林益霖等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其餘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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