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二六0之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