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0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L.MERIAN.TANIAG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L.MERIAN.TANIAG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如附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