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小包(毛重拾貳公克)、安非他命壹罐(毛重柒點捌公克)之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前開包裝袋壹拾貳個、包裝罐壹個及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百參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槍砲案件及麻藥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份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約下午四、五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其女友 林秋娟 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右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七點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共二十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六三公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八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下。」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其淨重應已逾十公克,惟其持有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紀錄,存卷之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是其素行非佳,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另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二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七點八公克),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惟其包裝部分,及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七只,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六三公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八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