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