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籃球場旁之機車停車場,見 陳裕享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牌照號碼158-NWK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伸手竊取置物箱內內陳裕享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得手。
嗣經陳裕享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03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欠缺、思想偏差、自我控制力不足,所為當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告訴人指稱其所遭竊取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14000元,尚非鉅額,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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