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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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8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大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卡拉OK」更正為「某處」,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江玉清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復因之而受傷送醫,難謂無發生實害。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之程度非低,暨被告自陳家境小康之資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