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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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志豪被告朱漢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漢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志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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