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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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弘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5月30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橋下南端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明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何土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萬興路橋下北端單行道左轉大明二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煞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並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並右側第7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