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鈞院96年執洪字第71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香港商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932,03
6元債權額,應減為4,683,231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48,
805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依被告所申報之債權,其中清償債務111,223元及票款197,7
23元之部分並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為一般債權,鈞院執行
卻以抵押權金額優先分配與被告,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達
248,805元,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執行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計有被告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6,250,000元之抵押權,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0,000元之抵押權,及原告乙○○
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00元之抵押權。上開被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與債務人 鄭秀梅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2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2月22日起至134年2月21日止,擔保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依借款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6,250,000元內之借款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之擔保物保
險費(包括但不限於擔保物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
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任何應付費用以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權金額中之二筆借款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
經查該二筆借款債權發生日期均係於96年10月29日被告聲請
查封拍賣抵押物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⑴借款債權
:113,105元,及其中111,223元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部分,債務人鄭秀梅至96
年9月6日止,尚有113,105元(即含本金111,223元,利息
1,882元加總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遂於96年10月向台北
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19日確定在
案。⑵借款債權:197,723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係於96年8月向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是
以該二筆借款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
款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款
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6,250,000元內之借款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故該二筆借款債權非如原告言為普通債權
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優先受
償。
三、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影本、
民事起訴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485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票字第541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申報之債權,其中清償債務111,223元
及票款197,723元之部分並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為一
般債權,鈞院執行卻以抵押權金額優先分配與被告,致使原
告權益遭受侵害達248,805元,被告所分配之4,932,036元債
權額,應減為4,683,231元,並應將其減少的金額248,805元
改分配給原告云云。
二、然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對債務人鄭秀梅二筆借款債權,
其發生日期均係於96年10月29日被告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構
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⑴借款債權:113,105元,及
其中111,223元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部分,債務人鄭秀梅至96年9月6日止,尚
有113,105元(即含本金111,223元,利息1,882元加總之金
額)未為清償,被告遂於96年10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⑵借款債
權:197,723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6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係於96年8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是以該二筆
借款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權,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款約定書所
定借款金額6,250,000元內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是該二筆借款債權並非如原告所言為普通債權而無
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優先受償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土地建
物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
簡字第4485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1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890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綜上所述,系爭被告所申報之二筆債權(清償債務111,223
元及票款197,723元)確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於96
年度執字第71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金額優先分配與
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對被告所分配之4,932,036元債權額,減為4,683,231
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248,805元改分配給原告,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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