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協議書、放款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