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日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其核准消
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
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6年7月23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0,800元(即96年4月23日之單1筆消
費),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97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逾期在1個月以內加
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每
月加收600元,最高以6期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96年4月23日消費簽帳,如原告所主張
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日期簽帳單上「乙○○」之簽名
非伊所簽,是原告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
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
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
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
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
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
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
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
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
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
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
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
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
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
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
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
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
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
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
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
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
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
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
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
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
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
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
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
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
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
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
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
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使用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為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甚
明。雖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及
簽帳單影本等為系爭消費款之證明。然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
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合約,及上開款項係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不能直接證明系爭簽帳款項確為
被告本人所簽帳消費之事實。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
當場書寫「乙○○」,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上「
乙○○」之署押,筆跡顯為不同,且亦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
「乙○○」之署押,筆跡亦顯為不同,此均原告所不否認。
換言之,原告無從證明本件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所簽帳消
費。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指示之存在,則
其本件消費款(即必要費用之償還)之請求,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或授權他人
簽名之指示存在,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消費款(即民法第546條第2項
之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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