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
因細故與原告 高瑜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紅腫、右上腕瘀血、左手背瘀血
及背部紅斑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出手毆打,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一萬
元為適當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417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出手
推原告,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
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汽車修護人,並有汽車二台,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經斟
酌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即被告經濟狀況、學歷
等情事,並斟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
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壹萬伍仟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及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 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