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0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045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於96年8月16日受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3,000元罰款,期間異議人均無任何違規事項,請予免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上開9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045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1月19日寄達至臺北市○○區○○路2段76號12樓,由該址之「敦南NEWTOWN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址,確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76號
12樓,並有卷附異議人99年2月11日聲明異議狀附卷足佐,上開裁決書雖非由異議人本人所收受,惟已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書業於9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9年2月8日以前(期間末日為星期一)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為憑。是以,異議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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