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抗告人 許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稱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文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俊智聲明疑義意旨略稱:第一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各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二次),如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次)、一年四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抗告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因之全案嗣經原審審理結果應為第一審判決相同認定,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然原判決既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何不維持第一審宣告之應執行刑十八年,卻另就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是從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綜合觀察,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未合,亦使抗告人深感莫名,而對該有罪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認足以影響於刑之執行等語。(二)、經查:1、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從程序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歷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記載為「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顯然並無文義不明,致執行時有生疑義之情形,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2、況原審業另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該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且無違反各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一月之內部界限,是以,亦足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顯無影響檢察官於刑之執行之疑義甚明。3、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情。就聲明疑義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可能導致兩案並存、於法未合一節,亦敘明如何無從依前揭規定聲明疑義之理由。
三、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判決既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另就駁回之三罪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兩審判決並存,自影響於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刑之執行。原裁定未予究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殊嫌率斷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