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於民國95年4月間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原告當時為該里第17屆里長。詎被告自同年5月間起至6月6日止,多次散佈載有「4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4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下稱甲文宣)、「甲○○你把興建(營建)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5萬元的真實內幕……4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200多萬元,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下稱乙文宣)等文字之文宣,以影射字眼誹謗原告名譽。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判決維持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之名譽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6月6日傍晚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花都社區(下稱花都社區)拜票時,固曾發放選舉文宣,惟該文宣內容非關回饋金,伊不知甲、乙文宣是何人所製作散布,亦未提供資料予他人製作甲、乙文宣;且甲、乙文宣中所述均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印製、發送甲、乙文宣?㈡甲、乙文宣內容是否詆毀原告名譽?㈢回饋金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評論?㈣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印製、發送甲、乙文宣?⒈查,被告於95年6月6日傍晚帶領競選總部之成員,前往花
都社區散發甲、乙文宣之事實,除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系爭刑案本院卷1第106頁),復經證人即擔任花都社區管理員之 林輝雄 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6月6日傍晚帶他競選總部的人到花都社區發放的傳單是紅色的,內容是寫到跟回饋金用多少有關,標題為「甲○○你把興建回饋金營運回饋金吐出來」,沒有看到「乙○○是誰」為標題的這張宣傳單(見系爭刑案本院2卷第31至32頁)等語明確,且有甲、乙文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95號卷第7至8頁、系爭刑案本院2卷第39至42頁)各1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按,已堪認定。再參諸,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花都社區95年6月6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被告帶領競選總部成員前往該社區拜票,並散發紅色宣傳單(見系爭刑案本院2卷第33頁、第105頁)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9幀(見本院刑案1卷第129至131、155至156頁)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與競選團隊至花都社區散發紅色之甲、乙文宣。
⒉次查,參諸證人甲、乙文宣原始擬稿者 鐘一勛 於系爭刑案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人拿高雄縣環保局的資料給被告,甲、乙文宣在被告競選總部有看過,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洪耀順 及被告女婿 黃崇鑫 在競選總部內開會,討論文宣內容時有講到甲、乙文宣這些內容,伊當時建議不要寫的那麼尖酸刻薄。伊雖幫忙寫文宣草稿,但用語沒有那麼激烈,後來看到文宣出來有A掉的字眼,伊亦十分驚訝,事後有在信箱看過甲、乙文宣(見系爭刑案本院1卷第36、第200至203頁)等語;及證人洪耀順證稱:被告競選總部有30幾人,有人拿到宣傳單就去發放(見系爭刑案本院1卷第115頁)等詞;暨證人黃崇鑫證稱:鐘一勛到被告競選總部看到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5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資料(下稱95年度會議資料)等文件後,將之帶回研究,即寫出甲、乙文宣的草稿,事後,伊再加以打字、修改,當時將甲、乙文宣印刷出來,是想讓支持者知道被告競選的目的,所以有放在競選總部的桌上讓支持者取閱,當時有跟被告提及鐘一勛想寫宣傳單乙事(見系爭刑案本院1卷第117至
120頁)等語,已堪認甲、乙文宣,係由鐘一勛以被告競選總部內之95年度會議資料等文件,製作草稿,經過洪耀順及黃崇鑫討論後,再由黃崇鑫加以修改、打字、印刷而成,並透過置放在被告競選總部任由民眾取閱,或由競選總部不知情成員將前揭宣傳單發放在選民信箱,或由被告於95年6月
6日傍晚帶領競選總部成員前往花都社區發放等方式對外散布之事實。
⒊再查,不詳人士提供95年度會議資料給被告後,被告將之置
於競選總部內,先由鐘一勛執以製作內容較為溫和之草稿,繼由黃崇鑫、洪耀順討論,再由黃崇鑫修改成甲、乙文宣之內容後,打字、印刷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鐘一勛憑以製作前揭宣傳單草稿之95年度會議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又黃崇鑫係被告之女婿,洪耀順則係被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均為被告競選里長期間相當倚重之親戚或競選幹部,則被告對於彼等在其競選總部內,以其提供之資料,製作甲、乙文宣,用以攻擊競選對手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屬被告之行為無訛。再參諸,被告於95年6月6日前往花都社區之際,其同往之競選總部成員尚且發放甲、乙文宣;暨甲、乙文宣係以被告即里長候選人名義製作,非競選後援會製作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不知競選團隊以其名義製作甲、乙文宣,亦不知競選人員發放之文宣內容為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自堪認被告參與製作及發放甲、乙文宣。
㈡甲、乙文宣內容是否詆毀原告名譽?
查,本件參酌甲文宣內容為「4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4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等語;暨乙文宣之內容記載「甲○○你把興建(營建)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5萬元的真實內幕……4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
200多萬元,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等詞,均係指摘原告以「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用委員會」、「浮報」、「挪用」等不法手段侵吞回饋金以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除非所述不虛,否則,自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詆毀原告之名譽。
㈢回饋金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評論?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予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程度,可謂至極;是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如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真實者,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苟其主要事實相符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回饋金之運用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本件被告以甲、乙文宣散布之方式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而觀甲、乙文宣分別記載「四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四年甲○○你擁有近千萬元之回饋金怎麼A掉了呢?」、「甲○○你把興建(營運)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五萬元之真實內幕…四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最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200多萬元,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等語,均係針對原告就回饋金之編列有無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討論、指述原告A掉(侵吞)回饋金、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任意揮霍回饋金等具體內容,是被告以甲、乙文宣發表言論,當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表達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須探究被告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評論,而應審究被告能否證明甲、乙文宣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被告辯稱:甲、乙文宣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云云,即與甲、乙文宣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核非被告得執以免責之理由。
⒊次查,高雄縣岡山鎮焚化廠營運回饋金,係由高雄縣府環境
保護局交由岡山鎮公所運用,受回饋的公所則在年度之前,先編列回饋金執行計劃書,概估經費預算金額,實際可得動支金額,則係以上一年度總進場噸數在次年度一、二月結算並簽報縣長後,再發文請各鎮公所提報變更計畫送至高雄縣政府審核,待領得營運回饋金後再請各里檢據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高雄縣環保局岡山焚化廠之辦事員 何靜雯 、岡山鎮清潔隊負責回饋金業務之辦事員 洪秋蓮 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系爭刑案本院1卷第121-122頁、本院
2卷第27-30頁),堪認回饋金預算編列僅係概估經費金額,須待回饋金金額經高雄縣政府審核發放後,事後再檢據核銷。再參以被告自91年間起,即擔任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委員,並於91年至95年間多次親自出席參與系爭委員會會議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員會92年3月9日、93年7月29日、94年7月6日及95年3月29日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名簿為證(見系爭刑案本院2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52至53頁、第56至57頁)等情,暨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於其擔任里長任內,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之運用及結算,且回饋金可以事後檢據核銷(見系爭刑案本院2卷第117頁)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該回饋金之預算編列、核銷之行政程序,且原告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之運用及結算。詎被告竟於甲、乙文宣中,以原告從未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預算編列,並A掉、浮報及挪用回饋金,顯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至被告辯稱:伊寫說原告架空系爭委員會,係因伊在擔任委員期間,未曾討論過回饋金之事項云云,非但與前揭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名簿等書證所示:被告曾參與系爭委員會會議討論回饋金之運用及結算之事實不符,核亦與其上開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所陳:原告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等語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以93年度「補助社區舉辦各項節日慶祝民
俗活動」項下70萬元之經費,補助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碧雲宮(下稱碧雲宮)94年農曆10月26日關仔嶺進香謁祖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共30萬元,但原告核銷之金額卻與碧雲宮帳目之記載不同,顯有可疑;且93年度成立之巡守隊,隊員僅30人,卻編列33人共計66,000元之保險費,亦不合理,故被告就此提出質疑,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
⑴甲、乙文宣之內容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被告意見之表達,
業如前述,被告仍執「甲、乙文宣內容係意見表達之評論」云云為辯,已非可採。再者,被告前揭所指碧雲宮系爭活動補助30萬元及超編巡守隊3位人員保險費等節,核與
甲、乙文宣內容係關於原告架空系爭委員會A掉近千萬回饋金、浮報及挪用回饋金5萬元、自編交際費200萬元並任意揮霍等事實陳述無涉,自不能證明甲、乙文宣內容為真。
⑵又證人即碧雲宮主任委員 顏勝隆 及證人即碧雲宮財務委員
涂喜和 於系爭刑案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94年農曆10月26日碧雲宮舉行系爭活動時,原告係灣裡里里長,而系爭委員會補助30萬元,有開二張感謝狀,其中一張188,000元係收到現金,另一張112,000元部分是實物補助之清單收據,實物補助包含帽子、毛巾、衣服等3項補助54,000元,KTV補助15,000元,炮竹、煙火補助37,000元等項目,不清楚碧雲宮有無實際收到實物補助等詞(見系爭刑案高雄高分院2卷第41至45頁),惟上開2位證人同時亦證稱:碧雲宮有無實際收到112,000元實物補助,要問碧雲宮當時的採購人員才會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高雄高分院2卷第43頁及背面)。而按,原告於擔任里長期間,處理上開30萬元補助款,既有碧雲宮開立之2張感謝狀據以證明有捐助188,000元現金及112,000元之實物補助,尚難僅憑顏勝隆及涂喜和前揭並非明確之證述,遽認原告有侵占回饋金之嫌疑。況依被告自承:碧雲宮系爭活動,原告核銷金額與碧雲宮記載惟一不同者,僅原告關於「蜂炮」乙項核銷之金額為37,000元,而碧雲宮則係記載43,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有系爭委員會94年11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焚化廠回饋金實施計畫書暨經費概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以觀,足見兩者間之差異僅6,000元;縱加計巡守隊隊員保險費超編3人之費用6,000元,亦不過為12,000元,衡情顯不足令原告確信甲、乙文宣內容,即原告架空系爭委員會A掉近千萬回饋金、浮報及挪用回饋金50,000元、自編交際費2,000,000元等情係屬真實,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
⒌綜上,被告既以散發甲、乙文宣毀謗原告名譽,且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商職畢業,除曾當選里長外,另自營「金鶴康樂隊」,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岡山國中肄業,曾任水電行負責人、岡山灣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現任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里長,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4筆、田賦6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值為8,921,536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且有兩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參選里長,為求勝選竟以散布甲、乙文宣之方式貶損原告名譽,及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且未賠償原告損失,暨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1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此外,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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