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   告  荃翔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曹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4日協議達成業務推廣合作事宜,並簽
訂承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對外承
攬禮品購買業務,再轉而向原告下單、由原告找廠商施作完
成成品後,再交付與被告所找到之定貨客戶,被告係賺取貨
品之差價,而原告則提供公司名義以申請統一發票,並負責
聯絡適宜,而亦可由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由原告來負責聯
繫、申請統一發票、報稅等行政事務。而兩造約定後,因被
告以為了推展業務,必須開設辦公室、聘僱員工為由,乃向
原告先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其作為開辦周轉金,日後
再從銷售應分配與被告之利潤中扣還與原告,雙方並合意由
原告財務人員 張美惠 代為記帳,供其每月或不定時查核帳目
。自簽定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即自95年5月9日起由公司內
部撥款作為專款使用,然被告於同年7月初已超出50萬元之
借款額度,此因在5、6月間被告的開辦費用共支出426,16
0元之多。又被告所推廣的贈品業務僅於新光三越百貨,且
由收支帳目顯示共分三批核算:⒈第一批為95年6月1日台
南中山店應收帳款2,058,240元,及95年6月1日台北信義
店應收帳款720,000元,以及95年6月3日台南市西門店應
收帳款3,633,419元,要核算給原告的管理費用有132,845
元,當中雖有幾十萬元的利潤,但被告卻要求先開立前揭應
收帳款總金額的8%,作為交際費用名目撥款給被告,所開立
支票有三紙,包括:①95年8月15日,票號UC0000000,金
額148,193元;②95年9月20日,票號UC0000000,金額84
,259元;及③95年8月20日,票號UC0000000,金額91,741
元;合計金額為324,193元之支票3張,此並經被告親筆所
寫之利潤,從該金額計算,被告所支出之交際費用超過被告
所應得利潤(亦即應給被告之貨品價差),亦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的合作管理費用尚不足29,042元(亦即被告所支出之交
際費已經超過其應得之貨品價差)。。⒉第二批核算金額為
95年8月16日新光三越南西店72,000元,及95年9月14日新
光西門店309,855元,及95年10月20日新光台南店271,440
元,以及95年10月5日新光台南店75,000元,合計4筆應收
帳款為728,295元,要支付廠商應付帳款733,506元,加上
核算後,應分配與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用為28,718元,然經扣
除後對於原告仍不足33,929元。⒊第三批銷售收入有96年3
月7日新光台南店165,400元,及96年3月6日新光西門店
76,650元,以及96年4月27日新光新竹店40,000元,三筆合
計282,050元,應支付廠商的應付帳款為223,758元,核算
要給付原告管理費為14,103元,經支付與原告後,確實尚有
盈餘44,189元。是就原告財務人員張美惠所登記之被告支出
明細表得知,從95年5月9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所
借款的金額累計有1,242,085元,此有原告自95年5月10日
開始代被告匯款給其助理 闕韶儀 薪資及借款之匯款單可證,
加計上述第一批管理費不足29,042元,第二批管理費不足
33,929元,以及加總第三批應給被告之44,189元利潤,以及
退還租屋押標金10,951元應予扣除後,總計被告尚有對原告
之代墊借款1,249,916元未清償,此欠款金額亦經被告多次
核對確認後,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借款之
返還。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能向其父親取得500萬
元,作為增援原告資金調度及還款之用,原告多次約定要到
被告府上,被告均虛應其事,該筆借款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庭訊時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係屬合作費用等語,茲依系爭承攬合約中雙方約定之第5
條明文:乙方(即被告)需付交易金額之5-6%予甲方(即原
告)作為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8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
)在外推展業務所必須支付交際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等,因
之被告所花費之交際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固然原告先墊借
與被告,被告仍應返還,因之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49,916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合作關係自95年4月14日到96年4月
27日,合作期間的客戶只有新光三越,而被告承攬業務,可
由被告自己或由原告去找貨品生產供應商,此係由被告自行
決定,如由原告去找供應商,則原告即給付與被告貨品之差
價以為被告之利潤,換言之,是當定貨之客戶向被告下單之
購買價格,被告則以計算其利潤後之價格再轉知原告,由原
告負責行政管理以及發票、報稅等,而實際之流程亦係由定
貨下單之客戶將貨品買賣價金交給與原告,經原告扣掉差價
後,再交給被告。若由被告去找供應商,依照承攬合約,被
告要負原告5-6%的行政費用,即是客戶將錢先給原告,原告
扣掉應給供應商的錢,在扣除約定的行政費用後,再給付被
告。合作期間均由原告找供應商,即原證四中有註明筌翔的
部分,一直到註明新雅以上,即粉紅收納傘、便當盒、衛浴
四件套、收納洗衣袋、足球鋁水壺、餐具組、紫色收納傘,
另有原證六幾何圓點餐具組。其餘都是被告自行找供應商。
㈣被告辯稱租屋費用及隔間裝潢、冷氣等開辦費用,並非被告
主導且未接手經費,以及開辦費用款項內容並非渠所寫云云
。經查證被告親筆詳列整份開辦費用項目及借款等,列舉第
一項隔間費用9萬元開始,到預支5萬元(雜支:闕韶儀出
差費1萬元、曹正一出差費預支3萬元、闕韶儀5月份電話
費7千元及一此雜支共計需5萬元),原告在付款後,於右
邊記載較小字跡金額,此係原告會計張美惠小姐記載,此份
請款明細經核算共計有426,160元,簽名筆跡均為被告所書
寫,且於金額旁註有「荃翔暫付」,可資佐證。
㈤另被告辯稱闕韶儀係原告之員工,享有薪資及勞健保福利等
語,惟查兩造承攬契約書中第9條第C款約定,美工、業務
助理發包在外,薪資由甲方(即原告)先代墊。且闕韶儀自
任職啟旭公司至唐采公司,後至夏捷國際有限公司,最後到
被告所承攬的業務協助,一直都是聽命於被告所安排主導,
係因被告沒有公司可供闕韶儀投保,經被告再三請託,原告
為方便其加保,遂為闕韶儀投保,當不得以此遽認其為原告
之員工,且佐以原告只代墊其薪資至95年12月5日,按常理
推斷闕韶儀顯非原告之員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簽發系爭三紙本
票,惟辯稱:㈠被告簽立系爭三紙本票係被原告所騙,原告
當時告稱是因原告公司年度結算而需作帳使用,並無其他意
義,並非代墊款亦非借款,被告不疑有他便簽立系爭本票。
本票的金額及日期是原告寫的,發票人欄是被告親簽,兩造
是合作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否認有借款,且未拿到借款。
所有的錢並非在被告手上進出,都是在原告公司進出。㈡被
告原在唐采公司任職,原告法代陳鴻翔與被告是舊識,因生
意不好,想轉做禮贈品生意,要被告為原告找訂單,再由原
告完成後續部分,工作地點和助理均由原告提供,因被告屬
獨立單位,所以都直接向原告法代報告,系爭承攬合約書是
固然為兩造簽定,然表示是給新股東張美惠所看。當時原告
所主張關於客戶為新光三越之訂單已經談妥,但需要向生產
廠商給訂金以訂貨並打樣生產,被告不疑有他就簽了系爭承
攬合約書,但實際上兩造是合作關係,被告之支出並非代墊
款。另就被告之助理闕韶儀,係原告之員工,此有原告公司
之員工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可證,故該薪資並非應由被告給
付。且被告並未經手租賃辦公室、裝潢隔間、安裝冷氣等施
工,被告均是由原告告知後才知曉,惟原告竟稱是被告主導
,上開所有過程全是原告公司主導,被告並未接觸經費;且
若於95年7月時第一筆交易結束時,原告所主張代墊與被告
之款項就已超出原告應得之行政管理報酬,然95年6月應收
帳款就達四百多萬元,原告為何不制止被告,且被告亦未想
去動用該筆款項,且廠商付款期並未到期,原告卻讓訂單繼
續產生,令人不解,因之原告主張不可採,因之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包括:「1有關客戶要求保證
票部分雙方同意發票人以蓋便章取代正式印章。2罰款部分
,以甲乙雙方各自下給供應商為依準。3廠商代付款條件:
以月結60天票期為主,如付現所扣5%則歸屬筌祥公司所有。
如乙方的供應商要求提早付款的時候,需支付甲方利息。4
出給客戶之運費及勞務費部分完全由乙方負責。5未直接下
給甲方的採購單部分,以乙方達成交易全額的5%-6%付給甲
方做為甲方公司之行政費用(發票價差的補償函蓋在內)。
6有關進貨發票部分一定要備齊,因為贈品發票的開立項目
是要吻合的。7由乙方找尋的供應廠商需簽立買賣合約書。
8乙方在外推展業務所必須支付的交際費,一概由乙方負責
。9甲方允諾協助乙方的部分資源:會計結帳:a進貨及銷
貨單據之填寫,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給付及收集。b採購單的
發包聯繫。c美工、業務助理發包在外,薪資部分由甲方代
墊」等,揆之該合約書,原告之契約義務在於第九點提供會
計結帳、發包聯繫、代墊部分款項等事宜,而被告或原告則
另找廠商來生產,用以交付與定貨下單之客戶(例如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係賺取系爭承
攬合約書所約定百分之五到六比例之行政管理費,而被告則
係賺取招攬業務客戶下單之貨品價格與轉給原告處理時之價
格間的差價為其利潤(參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此
合作內容,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顯見依據原被兩造間之
承攬約定,原告應僅負有上述行政管理義務,並無為被告支
付交際費用或業務助理費用等;而原告主張係屬代墊款,應
屬可信。⑵原告主張為支付被告招攬業務所支出之交際費用
、辦公室辦理費用且提出計算明細為:被告予原告合作業務
僅客戶新光三越百貨之定貨與出貨,由收支帳目共分三批交
易核算:⒈第一批為95年6月1日台南中山店應收帳款2,
058,240元,及95年6月1日台北信義店應收帳款720,000
元,以及95年6月3日台南市西門店應收帳款3,633,419元
,按照系爭承攬合約應核算給原告的管理費用有132,845元
,該次先給付給被告應收帳款總金額的8%為交際費用名目,
所開立支票有:①95年8月15日,票號UC0000000,金額14
8,193元;②95年9月20日,票號UC0000000,金額84,259
元;及③95年8月20日,票號UC0000000,金額91,741元;
合計金額為324,193元之支票3張,此有被告親筆簽收,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行政管理報酬尚不足29,042元。⒉第二批
交易為95年8月16日新光三越南西店72,000元,及95年9月
14日新光西門店309,855元,及95年10月20日新光台南店
271,440元,以及95年10月5日新光台南店75,000元,合
計4筆應收帳款為728,295元,除要支付生產廠商應付帳款
733,506元,核算後應分配與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用為28,718
元,然經扣除後對於原告之交際費後,仍不足而積欠原告之
行政管理費用33,929元。⒊第三批交易應收有96年3月7日
新光台南店165,400元,及96年3月6日新光西門店76,650
元,以及96年4月27日新光新竹店40,000元,三筆合計282,
050元,應支付生產廠商的應付帳款為223,758元,核算應
給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為14,103元,經支付與原告交際費用
等,該筆交易尚有盈餘44,189元應給付給被告等情,有原告
財務人員張美惠會算之被告支出明細表,是被告從95年5月
9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對於上述三批交易,總計經扣除
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計有
1,242,085元,此有原告自95年5月10日開始代被告匯款給
其助理闕韶儀薪資及借款之匯款單可證,加計上述第一批管
理費不足29,042元,第二批管理費不足33,929元,以及加總
第三批應給被告之44,189元利潤,以及退還租屋押標金
10,951元應與扣除後,總計被告尚有對原告之借款
1,249,916元未清償,因之被告始在上開時地簽發系爭三紙
本票,總計金額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本
票,且簽發之原因又如原告所主張,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合
作承攬契約之簽立,且雙方既約定係由原告提供記帳會計業
務,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筆欠款
一情,應堪採信。被告既確實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而本票表
彰金額亦與前述原告之會計所會算之代墊款項金額相符,顯
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其先前因系爭承攬契約受
原告代墊、借用相當款項而簽發,所辯僅係給新股東觀看云
云,顯然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
應屬真實。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發票日為96年9月30
日竟後於發票日97年1月5日,顯見該到期日之記載顯有錯
誤,應視為無記載,亦即相當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系
爭本票如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本件原告主張已經向被告提示請求遭拒絕,被告亦不爭執,
顯見亦已經完成提示請求之要件,則該到期日之誤載並不影
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因之,原告本於系爭三紙本票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400000元│97年1月5日│96年9月30日│
├─┼─────┼──────┼───────┤
│2│400000元│97年1月5日│97年6月30日│
├─┼─────┼──────┼───────┤
│3│449916元│97年1月5日│97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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