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湯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
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權利讓
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
之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
籍謄本、退件信封、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等影本
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
現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相對
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
年12月30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51351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聲
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其等已未居住於
該址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