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許雅雯
法定代理人 林胡孚
相對人即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病不知情而被人利用,所有的錢
都是訴外人 劉金英 拿走;因不方便,故希望來本院開庭,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所訂立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之約定,其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該訴外人將其對抗告人之現金卡欠款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揆諸系爭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避免兩造當事人於應訴
之便利性及機會上,發生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故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非合意管轄之受訴法院以裁定
將訴訟事件移送於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時,亦應類推適用
系爭規定而為認定,即應從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上,審究其等
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本院審酌該訴外人與抗
告人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訴外
人及受債權讓與之相對人皆係在經濟地位上顯優於抗告人之
金融機構,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3樓,且其業於民事抗告狀聲請仍於本院進行本件訴
訟等一切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