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祥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聯瑩
建設有限公司,惟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由進行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且
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固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讚湶
原名 林讚泉 ),惟觀諸其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該員業
於95年1月31日死亡,顯無可能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
件程序仍無從進行。是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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