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高莊秋月
相 對 人 高繁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對相對人高莊秋月所發
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對相對人高繁昌所發如附
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
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
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