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林英吉
被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夫,伊前請求兩造所育女兒 林雅萍
林雅琪 (以下合稱:二位女兒)給付扶養費,於民國99年
6月10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 許崇傑
協調後,與二位女兒成立調解,調解書第1、2條約定:林
雅萍、林雅琪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千元、5千元。惟
因伊當日未攜帶存摺到場,遂聽從二位女兒建議,於調解書
第3條約定:上開金額均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
。不料,事後被告拒絕將二位女兒按月匯入其帳戶之扶養費
轉交給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二位女兒自99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1日止已匯入之扶養費共48,000元給付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二位女兒曾於上開時地成立調解,惟辯
稱:由於原告不擅管控開支,二位女兒於調解時恐怕原告每
月取得扶養費後,立即花用一空,致生活無法維持,同時慮
及原告單獨居住之建物,乃由伊個人獨立出資購買,伊迄今
仍須按月清償銀行該房屋貸款約13,000元,遂與原告協議,
二位女兒自99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均匯
入伊帳戶內,由伊將這筆金錢統籌作為支付原告每日自助餐
費(與自助餐廳以月結方式付款)及補貼伊部分房屋貸款之
用,經原告同意後,二位女兒始與原告成立調解,故伊無轉
交該筆扶養費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許崇傑證稱:「(法官
提示卷內第7頁調解書,問:該次調解是否由你擔任調委?
為何兩造約定扶養費匯入第三人陳寶玉帳戶內?)一、本件
確實為我調解。二、因為當天據我與調解兩造商談後之了解
,原告不擅於理財,而二位女兒的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原
告住的地方是由太太購買,但由原告一個人居住,貸款是由
太太負擔,經我了解上開狀況後,建議是否由兩位女兒將扶
養費按月匯入太太帳戶,能補貼太太部分貸款負擔,並由太
太負責支付原告吃飯費用,以免兩位女兒將扶養費給了原告
之後,原告因不擅理財,不能保障自己的吃住問題,由於原
告每月還有一筆老人年金,這筆錢就作為原告個人其他花用
,當天被告並未到場,原告聽了我的提議表示同意,二位女
兒也贊成。成立調解之後,原告經常到我擔任志工的窗口找
我,因此我對這件事情很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
16頁反面)相符,應堪認為真正。
四、系爭調解書既然明文約定二位女兒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錢,均
應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且原告與二位女兒於
調解時又合意,二位女兒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被告統籌
作為支付原告每日自助餐費及補貼被告支付部分房屋貸款之
用,況原告亦自承:「其實相對人當天沒有出席調解,我也
沒有事先與相對人約好要使用他的帳戶」等語(詳見本院卷
宗第16頁),綜上,被告對於二位女兒依調解書匯入之款項
,有統籌依約支配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交付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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