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玉菁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等語。
二、按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然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核其所為,係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