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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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曌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聲請人 王穎嘉 上二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孫少輔 律師
王鼎翔 律師相對人 柯歷亞
賴安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穎嘉、 陳美鳳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曌嘉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因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曌嘉公司營業秘密,若經開示與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即相對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焱公司)、光焱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柯歷亞及光焱公司告訴代理人即相對人賴安國律師,就本案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併聲請依同法第24條規定限制上開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第11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柯歷亞為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光焱公司代表人,相對人賴安國律師為上開案件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曌嘉公司具狀逐一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原因,且上開資料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核後以111民祕聲字第34號裁准核發該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光焱公司對王穎嘉、陳美鳳所提民事訴訟)祕密保持命令,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開相對人就本案刑事訴訟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卷宗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另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有關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同法第24條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固無明文規定僅能對自然人核發及限制,然考量上開法條立法目的在於衡平營業祕密保護、辯護人閱卷權及被告防禦權等諸多權利,而要求接觸卷證者擔負一定義務,而法人無從接觸卷證自無從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客體,聲請意旨有關聲請對相對人「光焱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部分難認合法;至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上開訴訟資料部分為針對光焱公司或被告陳美鳳所有之物所為之勘驗紀錄,勘驗標的非屬曌嘉公司所有,已難認與曌嘉公司營業祕密有何關聯;又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訴訟資料內相關「銷售報表」、「訂單」等文件屬曌嘉公司商業性營業祕密,然未釋明何以上開文件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佐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曌嘉公司因實際負責人王穎嘉非法取得光焱公司營業祕密,得以製成並販售與光焱公司類似商品謀取非法利益,並依據曌嘉公司相關「銷售報表」、「訂單」等文件作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依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足認上開文件亦無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祕聲字第34號裁定同認編號4至5曌嘉公司未釋明屬其營業祕密,是曌嘉公司就上開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就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命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然上開查扣物品雖為曌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穎嘉所有,然光焱公司已釋明其內有諸多屬該公司營業祕密之照片或檔案,且光焱公司同時已釋明其內曌嘉公司諸多訂單或簽約文件係侵害該公司營業祕密後非法競爭結果,自難以上開照片、訂單及文件形式上儲存於王穎嘉所有3C產品內,即認定曌嘉公司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其營業祕密或有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限制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之規定,係針對營業祕密而為規範,至上開訴訟資料或有王穎嘉個人生活照片或其他與本案無涉資料之可能,無從聲請依據上開規定加以限制,是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准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一︰
編號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祕密備註所在卷宗頁數及內容1111年度偵字第2853卷3(本院編為警四卷)第643至647頁(曌嘉公司營業報表)⑴曌嘉公司已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原因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祕聲字第34號裁定為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祕密2111年度偵字第2863卷2(本院編為警六卷)第497至506頁(曌嘉公司營業報表)同上3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1(本院編為偵一卷)第185至205頁(曌嘉公司營業報表)同上4粉紅色限閱卷(本院編為限閱三卷)⑴111年度偵字第2853警卷3限制閱覽部分(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549至556頁;王穎嘉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勘驗資料,第557至601頁)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①限制閱覽部分(王穎嘉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勘驗資料,第447至461頁;王穎嘉skype對話紀錄,第462至第486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487至495頁;曌嘉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⑶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1①限制閱覽部分(光焱公司與曌嘉公司產品及投標文件比對表,第157至168頁)⑷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1②限制閱覽部分(王穎嘉skype對話紀錄,第275至301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303至307頁)⑴數位證物為案外人 周呈悅 離職繳回光焱公司筆記型電腦內硬碟、被告陳美鳳桌上型電腦內硬碟,無涉曌嘉公司營業祕密⑵未釋明左揭資料涉及曌嘉公司營業祕密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祕聲字第34號裁定非屬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祕密5粉紅色限閱卷(本院編為限閱一卷)⑴110年度警聲搜字第456號限制閱覽部分(有關光焱公司與曌嘉公司產品及投標文件比對表,第87至92頁)⑵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①限制閱覽部分(第175至265頁)⑶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②限制閱覽部分(第267至321頁)⑴未釋明左揭資料涉及曌嘉公司營業祕密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祕聲字第34號裁定非屬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祕密6⑴111年度偵字第2853卷1(本院編為警二卷,第23至146頁)⑵110年度偵字第12691警卷(本院編為警一卷,第12至42頁)⑶111年度偵字第2863卷1(本院編為警五卷,第27至87頁)王穎嘉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勘驗資料未釋明左揭資料涉及曌嘉公司營業祕密7111年度偵字第2853卷3(本院編為警四卷)王穎嘉扣案物品照片(第803至819頁)同上8⑴111年度偵字第2853卷1(本院編為警二卷,第191至206頁)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卷1(本院編為警五卷,第243至258頁)⑶110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1(本院編為他二卷,第95至110頁)⑷110年度偵字第12691卷1(本院編為偵一卷,第251至266頁)⑸110年度偵字第12691卷2(本院編為偵二卷,第155至170頁)王穎嘉扣案物品照片同上附表二︰
編號所在卷宗備註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編號5電子產品(USB隨身碟)、編號6電子產品(IPHONE7手機)、編號34電腦設備(聯想牌筆記型電腦)(智重訴卷第11、16頁)未釋明左揭資料涉及曌嘉公司營業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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