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金華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文鐘金華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金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有告訴人 劉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突向左迴轉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劉睿恩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劉○○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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